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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尹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绰号“胖子”,于贵州省毕节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于贵州省毕节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杨某伙同梅益喜(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棍、专业开锁工具等,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西路538号二楼203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金圣牌、牡丹牌香烟共计13包、皮夹克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8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尹某、杨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梅某的证言,同案人梅益喜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尹某、杨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