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日7时48分许,被告人沈某无证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林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陈公路1km+840m本市林埭镇群丰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朱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朱某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驾驶证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侦破经过、和解某、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沈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