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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楼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甲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因经商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庭审陈述与其举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楼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楼某某出具欠条向原告王甲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1年9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楼某某至今尚欠原告王甲借款5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付逾期利息。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6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