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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昆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昆,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昆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古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昆给从事废品收购生意的侯某乙打电话谎称有废铁要卖,让其准备3000元钱,并约定次日早6时在古冶区范各庄镇孟大寨村“老钻洞子”北侧见面。6月25日早6时许,张昆与侯某乙如约见面后,张昆以废铁在孟大寨村北侧吉家坟地里为由,将侯某乙骗至吉家坟地内,趁侯某乙弯腰捡废铁的时候,张昆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将侯某乙头部打伤,欲抢劫侯某乙现金,侯某乙反抗后逃脱,随身携带的3000元现金未被张昆抢走。侯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刑事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侯某乙证实:2011年6月24日中午,张昆给他打电话,让他到素芹饭店门口找他,找到张昆后,张昆说有铁卖给他,让他准备3000元钱。晚上张昆再次给他打电话,让他第二天早晨6点钟在孟大寨村老钻洞子北边找他,卖给他铁。6月25日早晨不到6点钟,他带了3000元钱在孟大寨村老钻洞子北侧找到了张昆,张昆把附近两个捡烟子的妇女和一个钓鱼的男子哄走后,张昆用木棍打在他的头部,并让他把钱掏出来,当时头部就流血了,后来他俩相互抓住僵持了一会儿,他就跑了;3、证人侯某甲证实:2011年6月25日上午,他叔叔侯某乙被人抢劫、挨打后住院;4、证人张某的证言材料;5、法医鉴定书及告知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说明;8、被告人张昆对本案事实情节的辩解材料;9、被告人张昆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昆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昆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昆为自己主要辩称:其只是想教训他,打他一顿,没抢他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昆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昆不服,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上诉人张昆给从事废品收购生意的侯某乙打电话谎称有废铁要卖,让其准备3000元钱,并约定次日早6时在古冶区范各庄镇孟大寨村“老钻洞子”北侧见面。6月25日早6时许,上诉人张昆与侯某乙如约见面后,以废铁在孟大寨村北侧吉家坟地里为由,将侯某乙骗至吉家坟地内,趁侯某乙弯腰捡废铁的时候,张昆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将侯某乙头部打伤,欲抢劫侯某乙现金,侯某乙反抗后逃脱,随身携带的3000元现金未被张昆抢走。侯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证人侯某甲、张某的证言材料;法医鉴定书及告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被告人张昆对本案事实情节的辩解材料;上诉人张昆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张昆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张昆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故其所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审 判 员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