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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天津市武清县人,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开滦某重机公司电机厂厂房内将30公斤漆包线盗走后变卖,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2400元。2011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到开滦某重机公司设备运行管理中心原风泵房内,将开关柜内17.5公斤铜线圈盗走后变卖,得赃款700余元,经鉴定被盗铜线圈价值1313元。2011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到开滦某重机公司铸造厂废料场盗窃19公斤废铁后欲运出公司时被巡逻保卫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丢失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被盗窃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前科,依法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