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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90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自2011年1月份开始,因在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承包工地需要砂石料向原告购买砂石料。至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115966元,被告立下欠条依据。同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所欠原告的砂石料款于2011年7月10日付清,并立下书面承诺依据。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未能予以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59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1、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欠据一份,证明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115966元;3、字据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承诺砂石料款于2011年7月10日前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吕某某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起,被告吕某某在原告周某某处购买砂石料,原、被告形成砂石料买卖合同。同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115966元,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张,注明欠款事实。同年6月28日,被告出具原告字条一张,承诺上述款项于2011年6月28日还清。后期限届满,但被告吕某某却未能按期支付砂石料款,故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已构成口头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成立。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所欠的砂石料款数额,同年6月28日,被告出具字条承诺还款期限,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吕某某理应以承诺的期限及时支付原告周某某砂石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5966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人民币115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131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吴 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震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