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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单某某,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杰、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份经人介绍订婚,1991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2月21日生儿子王某甲,现已成人。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于2002年吵架后分居至今,无和好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后,在蓝田县城开饭店、办幼儿园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没有什么矛盾。被告于2000年2月份,因患颈椎病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到现在行动还不方便,生活勉强能自理,原告患病后,饭店、幼儿园相继倒闭,后来原、被告离开蓝田,在西安谋求发展。2009年8月份,原告在新疆石河子142团承包土地种棉花,种葡萄,原、被告经常打电话相互鼓励,关系很好,连续几年原告有困难时被告给原告汇钱,交纳医疗保险。被告大儿子(前妻生)结婚时,原告从新疆回来参加婚礼,原告去新疆的车票及给原告家人的礼物都是被告给买的。2011年春节,原告回西安过年,被告让朋友驾车,到机场接原告,给原告买衣服和皮鞋。花几千元给原告朋友买玉器,原告去新疆时,被告托人给原告买车票,给原告路费,并亲自把原告送上火车。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感觉不正常。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1991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妻所生之子王嘉升已成年。1993年2月21日,原、被告生儿子王某甲,现已成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求如前。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诉称夫妻关系破裂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对其诉称夫妻关系破裂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多为子女成长考虑,加强沟通,共建幸福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