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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艳平与谭宇鹏、谢梦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平,谭宇鹏,谢梦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李艳平。委托代理人张明旭。特别授权被告谭宇鹏。被告谢梦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侯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艳平与被告谭宇鹏、谢梦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宇鹏、谢梦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平诉称,2010年12月27日,谭宇鹏驾驶的川A*****号车在银翠路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谭宇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梦莱是川A*****号车车主;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3910.28元(含误工费6764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2046.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梦莱、谭宇鹏未作答辩。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或依据不足,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7日1时许,谭宇鹏驾驶川A*****号轿车沿双星中路由羊西线方向往清江中路方向行驶至银翠路口时,与沿双清中路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13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宇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谭宇鹏支付。出院诊断: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鼻骨骨折等。医嘱:全休2月;不适门诊随访;复查X线每月一次。3、川A*****号车登记的车主为谢梦莱。2010年10月,谢梦莱在第三人处为川A*****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原告2009年11月到四川文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至12月月平均收入2803元。审理中,1、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出院后休息2月,不持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仅提供购药收据、检查票据,但未提供这些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的证据,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前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保险单、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谭宇鹏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唯一原因,故对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谭宇鹏承担赔偿责任。二、谢梦莱虽是川A*****号车的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梦莱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谢梦莱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本院对本案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2、护理费,60元/天×16天=960元。3、误工费,2803元/月÷30天×76天≈7101元。由于原告仅主张6764元,故以原告主张的为限。4、交通费,200元。以上4项共计8244元。至于李艳平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谢梦莱在第三人处为川A*****号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82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李艳平支付保险赔偿金8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李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谭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