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顺元物资商行与宁波泓诚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顺元物资商行,宁波泓诚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32号原告:宁波市江东顺元物资商行(组织机构代码:74738319-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华东物资城分城E2。代表人:朱爱飞,该商行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胡志明,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泓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芦江二路15号17幢1号3楼。法定代表人:邵栩彬。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江东顺元物资商行与被告宁波泓诚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江东顺元物资商行撤回对被告宁波泓诚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764元,减半收取3882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552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顺元物资商行负担。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