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河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温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现住东营市。被告王某乙,女,现住址不祥。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现住址不祥。被告王某丁,男,汉族,现住址不祥。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王某甲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供了保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温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并在借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被告王某甲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之间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实其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主张过权利,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一才审判员 王建彩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