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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草商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草商字第29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600元。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收到诉状和上述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孟某某借款460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4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