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美化工、冀南化工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美(邯郸)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邯郸冀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朝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美(邯郸)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美化工)。法定代表人朱连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振宇,系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冀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南化工)。法定代表人黄埔银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振宇,系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朝旭,黑龙江省海伦市幸福路88号烟草小区2号楼601室。委托代理人郝显东。上诉人西美化工、冀南化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0)魏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金朝旭系经销化肥的商户于2008年11月24日以天成经销部名义与西美化工签了《化肥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为金朝旭在海伦、绥棱、北安区域独家经营西美公司产品,后发生纠纷。原审认为,西美化工、冀南化工应赔偿金朝旭经济损失。金朝旭起诉至魏县人民法院,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邯郸冀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美(邯郸)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朝旭化肥损失102086.64元;二、驳回金朝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西美化工、冀南化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朝旭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金朝旭系经销化肥的商户于2008年11月24日以天成经销部名义与西美化工签了《化肥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为金朝旭在海伦、绥棱、北安区域独家经营西美公司产品,“西美”“冠球”牌化肥,金朝旭于2008年11月25日前须汇入西美化工预付货款60万元,否则合同无效。并对该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自汇款之日起计息,月息1.2%到2009年2月末,汇款60万元发西美鑫三氨4车、管球高氨肥48%1车、周转鑫三氨1车、广告费1.5万元,在剩余货款冲出。金朝旭于2008年11月25日汇入西美化工账户60万元后,冀南化工向金朝旭发运5车复合肥,每吨1880元,共计300吨。2009年3月16日,金朝旭写信要求上诉人退回剩余货款39000元,同年3月25日上诉人退给金朝旭剩余货款36000元。2009年5月4日,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金朝旭销售的“美盛嘉吉牌”复合肥为仿冒厂名、厂址的假冒化肥,对金朝旭作出没收仿冒化肥20吨,罚款4万元的处罚。收到处罚后金朝旭未通知上诉人将剩余假冒“美盛嘉吉牌”复合肥以每吨1000元进行了处理。2010年,金朝旭持上诉人发运5车中其中两车的货票以该两车发运的事假冒“美盛嘉吉牌”复合肥,共计120吨,被工商部门处罚、处理造成损失为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225625元。本案中,第一张货票票号为C64H4201483,票面记载货品名称“复混肥料”到海伦站日期为2009年1月11日,票面未载明有“美盛嘉吉”字样。第二张货票票号为C64K4971873,票面记载货品名称“复混肥料”,件数1180袋,到海伦站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金朝旭并提交了于该票相对应一张货运记录,收货处有金朝旭的签名,货品名称是打印的复合肥字体,打印的复合肥字体下方有书写的“美盛嘉吉”字样,附有该单的运杂费收据为629.60元,金朝旭还提交了洪怀国以甲方代理人名义出具的2009年1月13日证明一份,内容为:甲方西美(邯郸)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实际发货给乙方金朝旭“西美牌”复合肥3车×60吨=180吨。“美盛嘉吉牌”复合肥2车×60吨=120吨,但洪怀国未出庭作证,除以上证据外,金朝旭又提交了白条书写的运费、广告费、工资等费用手续。上诉人以金朝旭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已按约定发送了货物,要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金朝旭于2008年11月24日以天成化肥经销部的名义与西美化工签订的《肥料经销合同》其营业执照载明为经济性质是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金朝旭为该部负责人,经销地址海伦市农贸大市场13号门。成立日期2007年2月5日,实际经营人为金朝旭个人经营,权利、义务也由其个人承担。金朝旭另一经营名称为蓝天化肥经销部,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须按其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违约即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关于金朝旭主体是否适格。金朝旭系海伦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下岗职工,公司为给下岗人员制造就业机会,提供便于经营“天成经销部”的非法人集体营业执照,其生产、经营、人、财、物管理等均由本人负责,权利、义务也由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所签合同实际是金朝旭个人名义签订,本案中业务往来、资金运作等均是其个人行为。实际为个体工商户,且金朝旭又办理了“蓝天经销部”个体营业执照,业主即为金朝旭,“天成经销部”和“蓝天经销部”均为金朝旭个人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金朝旭作为个体实际经营者以个人名义起诉的,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驳回金朝旭的起诉,要求金朝旭以“天成经销部”名义进行起诉的理由会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即不是立法本意,也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能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和赔偿额问题。金朝旭持有上诉人发运给自己5张货票的其中两张货票系假冒化肥要求赔偿损失,但金朝旭提交的货票只有一张票号为C64K4971873和与之相对应的货运记录上打印的“复合肥”下方书写有“美盛嘉吉”字样,因此可以认定该车货票发运的系“美盛嘉吉”复合肥,另一张货票未载明货品名称是“美盛嘉吉”复合肥,又无相关材料证明,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发运的此车也是“美盛嘉吉”复合肥。洪怀国虽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上诉人发运了两车“美盛嘉吉”复合肥,因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额问题,金朝旭收到票号为C64K4971873“美盛嘉吉”复合肥60吨,每吨购入价1880元,计112800元,该车卸车费629.60元,合计113429.60元,减去金朝旭处理化肥得款40000元【(60吨-20吨)×1000元/吨】,计73429.60元+罚款40000元,共计113429.60元,上诉人应予赔偿;但金朝旭明知不是自己所要的化肥品牌,仍予以销售,且处理化肥时未通知上诉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责任大小,金朝旭以承担赔偿额113429.60元的10%为宜,即102086.64元;上诉人理应赔偿其要求的运费、广告费、工资等费用无正式票据,不予采信。要求的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不足,也不能支持。西美化工、冀南化工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西美(邯郸)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邯郸冀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运周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