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可儿),女,1988年3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下关区多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即:1、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多伦路XX-XX号小区门口,将约0.3克冰毒贩卖给张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的价格;2、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酷斯科KTV房间内,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张XX,得款人民币300元;3、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建宁路XX号路灯杆旁的巷口,将约0.6克冰毒贩卖给张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4、2011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多伦路XX-XX号小区门口,将0.281克冰毒贩卖给张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至第三起贩毒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毒品尿检简明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通话记录,证人张某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电子秤一个、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真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