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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聚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聚商初字第64号原告:梁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5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梁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9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梁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2011年9月13日,原告梁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现被告刘某某拒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刘某某返还梁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梁祖利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