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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李某。被告:陆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在网上相识,原告于2010年3月怀孕,双方于××××年××月结婚,于2010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名陆某乙,现随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被告一直用欺骗的手段获得原告的信任,致使原告怀孕,从怀孕、生产到坐月子期间所有花销都由原告自行支付。孩子出生后,被告用哄、骗等手段把孩子从原告的身边抢走并放到被告老家,使得母子不能相见,致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创伤,为了摆脱被告的精神折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万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的情况。3、手机短信7条,拟证明被告通过短信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陆某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在网上相识,于××××年××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名陆某乙。2011年2月,被告将儿子陆某乙送到其江西老家后,未再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之子陆某乙已被被告送到其老家,原告亦要求由被告抚养,故由被告抚养较宜。子女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给付子女抚育费一方的实际给付能力,合情合理地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经济补偿金和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陆某乙由被告陆某甲抚养,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陆某乙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