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与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江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区教工路××502、504、506、508室。负责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2日15时,被告丁某某驾驶浙a×××××轿车自西向东从杭州市国某公证处开出,在非机动车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某作为事故主要责任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公司是丁某某车辆的保险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202.25元;2.判令被告天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天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损失,有些项目过高。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3.治疗卡1组,4.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据2-4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治疗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药费6.医疗证明书1组,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的天数;7.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损失的交通费;8.会诊单1份,欲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治疗的事实;9.保险单1份,欲证明天平××公司系丁某某车辆的保险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总额由法院审核。保险公司对医保外的医疗费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经保险公司审核为14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误工天数经鉴定为20天。对证据7,打车时间与就诊时间不一致,考虑原告就诊有交通费产生,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元。对证据8、9,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4、8、9,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天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能提交票据原件,且能与病历等印证,予以确认。证据6,经鉴定机构认定,张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0天,故对超出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定。证据7,其中符合就诊时间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平××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鉴定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20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丁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天平××公司申请后本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15时18分许,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延安路××北向南行驶国某公证处时,在非机动车道上,车头撞上由西向东从国某公证处开出的丁某某驾驶的自有的浙a×××××号车辆,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某向天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受伤当天入杭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于9月3日至9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此后又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6016.5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天平××公司对张某某的治疗费用等存在异议,遂申请对张某某医疗费关联性和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认定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时间建议为20日左右,其医疗费用与治疗张某某本次外伤疾病均有关联性,视为合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丁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丁某某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考虑由丁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天平××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张某某主张医疗费656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实际支出医疗费仅为6016.52元,故超出部分不予认定。鉴定机构认定张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故对该笔医疗费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张某某主张误工20天,按社会平均工资每天83.97元计算,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张某某主张5天的护理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其已支出相应的护理费,故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某住院5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75元,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其中238元部分,能与就诊时间、次数等吻合,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吻合,不予支持。张某某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诉讼费用。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008.9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元,被告丁某某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