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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被告张某丙,农民。被告张某丁,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月芹、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安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们夫妻共有四个子女,即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妻子患脑溢血后遗症,在2003年由长女张某丙接去后,我一直一人独立生活,现我已经70多岁了,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每月600元,并凭票分担今后的医疗费和张某乙处居住,独立生活。被告张某乙辩称,2004年父亲从家中搬出,在2007年曾接他回家,他不回,母亲一直瘫痪在床,我一直尽赡养义务,现被告请求,我也同意尽赡养义务,供养吃住没问题,但不出钱。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已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自2003年开始母亲一直在我处居住,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不同意给付现金。被告张月芹辩称,同意我大姐的答辩意见,我患高血压,又有两个孩子上大学,负担较重,有病的话通知我我就管。被告张某丁辩称,我们姐妹都是农家妇女,并且已经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供给吃喝没问题,但没有钱,住院的话给治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月芹、三女张某丁、长子张某乙,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2003年原告妻子患脑溢血后遗症瘫痪在床,被告张某丙将母亲接到其处居住赡养至今,自2004年原告从家中搬出,独立生活,现年74岁,丧失劳动能力。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张月芹每月供应大米20斤,面粉20斤和张某丁每月供应花生油3斤,小米5斤,豆子8斤,猪肉3斤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父母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是子女的法定职责,现原告已74周岁,并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审理中原告同意张月芹和张某丁的赡养方式和条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同意原告在其处居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03年以来被告张月芹一直对其母履行赡养义务,减轻了其他子女的责任,但并不影响对其父履行赡养义务,2011年人均生活水平为3845元/年,四被告人均应负担赡养费未每月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张某乙处居住,独立生活,自原告张某甲搬回家居住之日开始。被告张某丙、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80元。被告张月芹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大米20斤,面粉20斤,如到期不履行则折价给付赡养费80元。被告张某丁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花生油3斤,小米5斤,豆子8斤,猪肉3斤,如到期不履行则折价给付赡养费80元。原告张某甲如遇疾病住院,费用由四被告平均负担。(上述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自2012年2月1日开始履行,每月1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被告每人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少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