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彦青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尹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刘彦青,尹波,向国祥,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陆国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人张伯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国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国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国平。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彦青、尹波、向国祥、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陆国平、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方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