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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薛君杰与孙邦成、姜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君杰,孙邦成,姜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36号原告薛君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启练。被告孙邦成。被告姜国锋。原告薛君杰为与被告孙邦成、姜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邦成、姜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君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2011年9月26日,被告孙邦成称经营缺资,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出于朋友感情,借给被告孙邦成100万元,并由被告姜国锋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与两被告达成了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约给付两被告借款100万元。届期,两被告没有偿还,经催讨后,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支付到了2011年11月27日,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孙邦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被告孙邦成、姜国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孙邦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姜国锋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银行转帐单三张,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转帐95万元的事实。被告孙邦成、姜国锋经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邦成向原告薛君杰借款100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间无息,如逾期还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日计算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被告姜国锋自愿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至借款还清之日。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于当日向被告姜国锋转账30万元,次日向被告孙邦成转账21万元和44万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仅偿还了3万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偿还借款4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请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薛君杰与被告孙邦成、姜国锋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实际借款为100万元,但其通过网银转账为95万元,余额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说法,经庭后核实,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5万元另行现金交付,再结合双方关于借款期内无息的约定,本院认定原告所谓的现金交付5万元不能成立,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5万元。2011年10月26日偿付的30000元,由于借款期内约定无息,故应按本金予以扣减,加上已付借款本金4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52万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从合同签订之日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相当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且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明确记载借款期间无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国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姜国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国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邦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君杰借款5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按借款金额950000元、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按借款金额920000元、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借款金额520000元,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姜国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国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邦成追偿。三、驳回原告薛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0元,本院减半收取5035元,由原告薛君杰负担535元,被告孙邦成、姜国锋负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薛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9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其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