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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清远市盛宝金属有限公司与熊刚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盛宝金属有限公司;熊刚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65号原告:清远市盛宝金属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炳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健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立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刚,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址:四川省宜宾县,清远市盛宝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公司)诉被告熊刚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健章、梁立云和被告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宝公司起诉称,被告2010年9月25日11时左右,在原告A3组剥线岗位前装胶皮作业,违反公司规定爬上货物板车装货,踩在堆放在板车上的光滑胶皮上,从板车上摔下,导致头部撞到地面,原告立即送其至广清医院治疗。后被告经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经三个月的治疗后,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为九级伤残。被告亦向清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清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清劳(2011)39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52069元。对此,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提起诉讼。由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被告亦没有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给被告,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给被告。被告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刚于2010年4月19日入职原告盛宝公司工作,工种是剥线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2010年9月2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A3组剥线岗位装胶皮上板车作业,装车时被告爬上板车作业,踩在堆放在板车上的浮滑的胶皮上,因堆放在板车上的胶皮下滑,致使被告从板车上摔下头部着地造成头部重伤,后被送往广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31日,2010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7日这段期间由其妻子白世芬护理。2011年2月25日,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11年6月29日,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2011年8月12日,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的工伤医疗期限为3个月。被告发生工伤后没有再回原告公司上班,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原告公司工资表显示,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2268.80元,其妻子白世芬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月平均工资是2038.80元,白世芬护理被告期间,原告未支付工资给白世芬。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放弃社保自愿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养老、工伤、失业等几项保险加起来要五百多元,还要买够15年,其没有能力承担,因此要求公司不买社保,如因此造成的任何法律法规责任问题由其自愿承担,与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熊刚在原告盛宝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工伤致九级伤残,医疗期3个月,并且在发生工伤后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被告亦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应视为从被告的医疗期满之日起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纳,也就是说,缴纳工伤费属于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因此,虽然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放弃社保自愿书》,要求公司不购买社保,并表示如因此造成的任何法律法规责任问题由其自愿承担,与公司无关,但被告出具的该保证书并不承免除原告的责任,原告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被告以下的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20419.2元(2268.8元×9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的本人工资18150.4元(2268.8元×8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的本人工资4537.6元(2268.8元×2月);4、被告的妻子白世芬护理了被告23天,原告应支付护理费2155.97元(2038.8元÷21.75天×23天)给被告;5、被告的医疗期为3个月,原告应支付6806.4元(2268.8元×3)医疗期工资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清远市盛宝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19.2元给被告熊刚。二、原告清远市盛宝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50.4元给被告熊刚。三、原告清远市盛宝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7.6元给被告熊刚。四、原告清远市盛宝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806.4元医疗期工资给被告熊刚。五、原告清远市盛宝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护理费2155.97元给被告熊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焕琼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