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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盐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帝××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盐商初字第1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街道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9月起为被告加工沙发套,截止2011年12月15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沙发套合计加工费12086元。被告在出具加工费凭证后,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上述加工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208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1、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10月间为被告加工沙发套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货物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沙发套共计价款12086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其中证据1、2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相印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沙发套共计价款12086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价款12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