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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彭州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尺分理处与李立华、胡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尺分理处,李立华,胡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彭州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尺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九尺镇正街***号。负责人舒彬,系分理处主任。被告李立华,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胡春燕,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尺分理处(以下简称彭州九尺分理处)诉被告李立华、胡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九尺分理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华、胡春燕因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向被告李立华、胡春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九尺分理处诉称,被告李立华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贷款本金230000元,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某镇某街某号住宅房产作抵押,到期日为2011年8月13日,自借款之日起从未结息还本,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立华、胡春燕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李立华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彭州九尺分理处申请借款2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10.0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并约定被告李立华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建筑面积157.48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3),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彭州九尺分理处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9月18日向被告李立华发放了借款23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李立华未按规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立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遂由彭州九尺分理处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立华与胡春燕系夫妻关系。彭州市九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4月10日变更为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九尺分社,2010年1月12日又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尺分理处,即本案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彭州市九尺信用社所举的营业执照、被告人身份信息、公证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据、彭房他权字第14444号、川银监复[209]83号、川银监复(20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彭州九尺分理处与被告李立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合法,应属有效。被告李立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酿成本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彭州九尺分理处请求判令被告李立华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和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及对被告李立华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华、胡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尺分理处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尺分理处对被告李立华用以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面积157.48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3)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李立华、胡春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929.1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39.13元,由被告李立华、胡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艳审 判 员  黄 何人民陪审员  李成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