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岳志成、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岳志成;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东段(代家湾村**)。法定代表人彭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岳志成,男,汉族,42岁,住甘肃省陇南市成县红川镇。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徐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宏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div>法定代表人赵伟,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岳志成、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宝鸡市凤县境内、被告住所地在宝鸡市渭滨区,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凤审 判 员 晁靖雲代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