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北庄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庄民初字第18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蔡某。原告方某甲为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审理,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方某乙,现跟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与被告之间性格不合,由于原告工作原因,经常在外为生计奔波,但被告时不时会对原告产生怀疑和猜忌,一直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失和。目前双方分床睡觉,碰面无话可说,双方之间无和好可能,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方某乙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相识恋爱四年后登记结婚,感情较好,双方争吵的主要原因和被告为何猜忌原告的原因原告是知道的。被告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四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由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还不致于必须离婚,另考虑到被告在庭审中态度恳切,有强烈的和好欲望,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保持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方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剑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裘立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