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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王世玲与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玲,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六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世玲,女,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子田,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世玲之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48618807-3。法定代表人:黄桂林,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王世玲不服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六安市交警支队)不履行法定登记职责一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原告王世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世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子田,六安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世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王世玲的撤回上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世玲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世玲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杰审 判 员  颜 凯代理审判员  张西湖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