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温州市××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市××鞋××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90、92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温州市××鞋××厂。住所地:温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黄甲。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温州××××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支行起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温某某(731)2007年高抵字030346号]。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07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担保登记及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2008年12月24日,原告根据黄乙的委托和指定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115万元的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合同期内的月利率为4.869‰,逾期利率加收50%,另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号为温某某(731)2007年高抵字030346号。现原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却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4.869‰,从200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7.3035‰,从200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四、确认原告就上述一至三项诉请,以瓯海区梧田街道梧慈路513号房屋(房产证号:07××52,地号:B-3094-499-17-5)及梧慈路221号土地使用权(地号:3-11-22-54)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3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非公某某业法人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担保金额为350万元的事实;4.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5.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复印件、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乙委托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黄乙的委托和指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贷款115万元的合同;7.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贷款115万元的事实;8.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黄乙已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9.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应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鞋××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上记载的梧慈路513号为原门牌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上记载的梧慈路221号为新门牌号,两者系指同一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温州××××支行受案外人黄乙的委托,向被告温州市××鞋××厂发放贷款11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并按约支付利息与逾期利息。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慈路513号房屋及梧慈路221号土地使用权以350万元为限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变卖、拍卖款项在3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借款期满之日为2009年12月24日,本院收到原告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15万元;二、被告温州市××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利息(按月利率4.869‰,从200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3035‰,从200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慈路513号房屋(产权证号:07××52,地号:B-3094-499-17-5)及梧慈路221号土地使用权(地号:3-11-22-54)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3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58元,减半收取8829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温州市××鞋××厂负担8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