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伟明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王伟明。委托代理人:葛爱军。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史秋兰。委托代理人:葛玲燕。原告王伟明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爱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秋兰、葛玲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明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份进入被告公司二分公司,担任公司驾驶员,双方的合同于2011年9月30日终止。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以EMS快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89409.90元{包含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天*5211.30元/月*21.75天/8*13小时*300%*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102788.40元[(104天-(365天-10天)/5*33天5211.30元/月/21.75天/8*13小时/200%*4年)]、延长时间加班工资225523.50元(251天*5211.30元/21.75天/8小时*5小时*150%*4),未休(2007年9月份-2011年9月份)年休假工资14376元(5211.30元/21.75天*30%*4年*5天)};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拖欠部分25%的额外经济赔偿金97352.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50.85元(5211.30元/月*4.5个月);5.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6.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待遇费所造成的待遇损失14750.40元;7.判令被告为原告补足2007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8.判令被告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9月份的工资(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21日,已支付2628.27元,未支付数额无法得知,当月扣除病事假工资1416元,其它应当享受的待遇均未享受);9.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万元。上述合计534963.15元。原告王伟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1份(3-1,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21日)、工资条1份(3-2,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每月不齐),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4.车辆人员调派单1组30张(4-1,2011.1.26至2011.8.12,不齐,复印件)、行车路单1组39张(4-2,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7年9月份开始,每天工作13个小时,存在加班的事实。5.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非法收取原告押金1万元的事实。6.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1份(6-1)、EMS特快专递详情单签单1份(6-2),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邮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解除原因。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期间签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于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9月12日,被告书面送达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原告在阅知通知书后,拒绝签字。被告又于2011年9月23日在原告工作地点张贴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公示,再次通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续签手续,也请看到公示的同事转告,截止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原告也未予续签,根据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视作原告不愿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相应依据。1.原告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提供国定节假日出勤22天,休息日出勤60天,根据杭劳社薪(2003)号《关于发布杭州市2003年企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当以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原告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为960元,如按以上政策规定分段计算,只需要支付原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8.5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191.26元,合计9509.83元。根据被告公司下发的《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总公司营运司机岗位节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的通知,司机加班工资由日加班基数标准和日效益工资(票收、公里)提成组成,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4596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8176元,合计12772元,多支付了3262.17元。2.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担任被告公司525路线的驾驶员,该路线的日平均工作时间为10小时19分。根据行政决定许可书,原告的岗位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为年,根据被告公司司机加班工资的日加班基数标准和日效益工资(票收、公里)组成,则按照被告公司的行车作业计划和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工时进行计算,原告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30日应提供劳动工时为3864小时(8小时*483天),原告实际提供平均劳动工时为4947.3小时,原告延长工作时间为1083.3小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如原告年休假等,原告实际提供的工作时间少于公司行车作业计划时间。原告要求按照5211.3元/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工资是由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公里、人次提成及加班效益)、加班基数工资以及各类奖项等组成,并非岗位技能工资组成。按劳动合同约定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30日只需支付原告延长时间工资为2236.73元(960/21.75/8*1.5*270.3小时);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30日为5168.64元(1100/21.75/8*1.5*545.1);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份为3025.39元(1310/21.75/8*1.5*267.9小时),总计10430.77元。经查证,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2212.64元,多支付原告1781.87元。3.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为被告公司职工,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可休年休假合计17天。经查证,原告已休息年休假17天。4、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拖欠部分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450.85元,事实是被告已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了工作职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6、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等,原告在合同未期满时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视作原告自愿放弃续签合同权利。2011年10月4日,被告通过EMS邮件通知原告前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因原告手机关机和停机被退回,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其手机号码是原告2011年9月21日邮寄给被告邮件上的号码。7、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不按固定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的待遇损失14750.4元。被告是一家依法守法的公司,严格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缴纳失业保险金。8、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07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被告经社保机构核对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不存在未足额缴纳事实。9、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9月份的工资。经查证,原告2011年9月份出勤17天,休息5天(其中1天中秋节),旷工8天,休息日出勤4天。被告根据其月度出勤情况、工作质量及工作绩效,依据公司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劳动力管理细则》相关考核规定予以发放。10、原告提出要求返还押金10000元。该款为安全行车激励基金,原告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被告将一并全额返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下发通知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3.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公示1份、照片1张,证明被告再次告示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4.出勤汇总表24张,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5.关于下发《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总公司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向驾驶员发放加班工资的组成。6.行车定班定点计划1份,证明原告525路线的日平均加班时间。7.2010年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岗位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8.行车路单6张,证明行车路单仅能证明原告所跑的公里数,525路线的平均工作时间有长有短,该实际工作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不符。9.工资单1份(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10.车队人员效益工资月报及工资单24张,证明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发放情况。11.员工年休假单3张(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原告2008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已休完的事实(2008年2天,2009年5天,2010年7天,2011年5天)。12.EMS邮件及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依据。13.原告的EMS邮件,证明原告手机号的真实性。14.缴纳保险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按照规定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事实。15.《劳动力管理细则》1份,证明被告实施考核的依据。16.临时会议签到表及会议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履行职代会的民主程序,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针对原告王伟明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6的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调派单只能证明当天的行车安排情况,行车路单只证明原告所跑的公里数,不能证明加班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取的是行车激励基金,非押金。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针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7、9、11、13、14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其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5、6、10、15、1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其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能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伟明于2007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公交公司下属二分公司,担任大客司机工作。双方分别签订了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两份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等劳动报酬。2011年9月21日,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是被告未足额为其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此后,原告再未上班。同月28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389409.90元、支付拖欠部分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352.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450.85元、裁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约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双倍赔偿原告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待遇损失14750.40元、裁决被告补足2007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裁决足额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裁决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合计534963.15元。该委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请。另查明,公交公司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批准,公交大客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为年。再查,2008年至2011年,每年的年休假原告均已按照规定休完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389409.90元(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年休假应休未休工资)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凭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查实,原告的工资组成: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工龄工资、优服奖、物贴、材料奖、加班工资、安全奖等项,并扣除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后,即为应发工资,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应发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司机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为年,再根据被告公司下发的《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总公司营运司机岗位节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的通知,司机加班工资由日加班基数标准和日效益工资(公里数、人次)提成组成,虽然原告所开路线日均工作时间有10小时余分的情况,但被告公司针对本市公交运营司机线路的长短和道路各种复杂因素等,就一线运营司机在标准工作时间内难以确定完成工作任务的客观实际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同时针对一线运营司机实行上述工时工作制后出现延时工作和加班加点的情形,公交公司在薪酬分配上实行岗位工资加效益工资和各项奖励、津贴、补贴等工资制度,其中,效益工资部分体现了司机的工作时间(含加班加点)、营运公里数、票款(人次提成)等,虽然原告在工作期间确有延时工作的情况出现,但是效益工资作为司机收入来源的主要组成部分,也充分体现了原告在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后完成的营运公里数及乘客人次所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按日延时加班13小时和按月应发工资5211.30元/月标准计算支付拖欠的工资389409.90元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按拖欠工资部分支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7352.50元理由不成立,同时部分请求已过时效,该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为其补足2007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自订立劳动合同后,被告就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而原告请求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双方之间因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1年9月份的工资问题。经查,原告自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就再未去被告处上班,被告已按该月实际工作时间17天的工作业绩,依据制度规定的工资计发办法,已支付原告工资2628.27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参照上月的工资(包含各项奖励)全额发放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返还押金10000元问题。被告公交公司作为公共交通服务企业,为保障安全行车,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自愿原则制定、实行安全行车激励金(责任风险金)制度,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并非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规定所涉及的调整范围。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安全行车激励基金协议后,按约缴纳了安全行车激励基金,如其在聘期满后,未发生有责事故和其他严重违章违纪行为的,或待相应的事故处理完毕后,公交公司会全额返还的,而须由原告本人到公交公司办理相应返还手续,故原告关于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五,被告是否应双倍赔偿原告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待遇费所造成的损失14750.40元问题。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并按照相应的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失业保险金并非被告支付,而是由失业保险基金机构经失业登记核实后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赔偿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待遇费所造成的损失14750.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23450.85元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30日到期,但原告在2011年9月21日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经查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不存在,应认定系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被告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但是被告在原告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后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伟明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21日予以解除,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驳回原告王伟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