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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永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1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小明”(另案处理)窜至本市莲湖区北大街宏府大厦负一层“重庆小天鹅火锅店”,看到被害人李某将外衣挂在座椅后背上,趁李某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123元、价值500元的中石油油票。王某某逃离现场时被李某发现,追至宏府大厦负一层大洋百货商场内将其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承认属实,并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查获记录,证人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晓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晓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