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郑某、卓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卓某,邓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绰号:“大彬”,原北京市某海鲜大酒店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被告人卓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辩护人邱锦丰,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卓某、邓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卓某、邓某及辩护人邱锦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邓某、卓某在本市罗湖区东门站台见被害人李某、贾某携带挎包途经该处走向南海中心大厦对面天桥,便共同商定对其二人实施抢劫,并随即尾随在二人身后。当贾某、李某一前一后走上天桥时,被告人卓某首先冲上前从身后打了李某一拳,随后开始抢夺李某身上的背包。而被告人邓某则直接冲向贾某,趁贾某不备从身后将贾某手提的环保袋抢走,然后又威胁贾某将挎包交出,在见贾某不敢反抗后将其挎包抢走。被告人郑某见被告人卓某一时无法将李某的背包抢走,便持铁棍威胁李某,李某见状只有放弃争抢,由卓某将其背包抢走。三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逃离了现场。经查,被害人李某被抢的背包内有人民币2300元现金及银行卡、公交卡等物品,被害人贾某被抢的挎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现金、两部手机及化妆盒、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郑某、邓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卓某则于2011年8月10日在北京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嫌疑人入所信息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贾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卓某、邓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卓某、邓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卓某、邓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以其坦白、认罪且为初犯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郑某、卓某、邓某犯抢劫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卓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及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卓某、邓某犯抢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卓某、邓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庭审中三被告人虽然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对抢劫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且在质证后承认指控的全部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