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6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宋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被告宋某某在取得借款后与原告刘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止,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256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共计逾期133天,按逾期还款金额4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及其他相关约定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宋某某、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刘某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刘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钟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辩,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钟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某某、钟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刘某逾期还款利息4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宋某某、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宋某某、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张倩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缪剑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