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黄木火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赵颖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黄木火,赵颖梅,赵颖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53号二层1-11A-E轴。负责人:李健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木火,男,汉族,住江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颖梅,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颖琳,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木火、赵颖梅、赵颖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赵颖梅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一路往胜利路方向行驶,当日15时00分,行驶至建设一路金海马家居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黄木火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叶碧华)发生碰撞,造成叶碧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1B003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颖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黄木火、叶碧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4月25日与同年5月3日,黄木火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作出《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表》和《价格补充鉴定报告》、《价格补充鉴定表》,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738元。黄木火另支付价格鉴证费150元、拖车费40元、检测费150元、拯救费45元。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赵颖琳,已向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颖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碧华、黄木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赵颖梅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叶碧华、黄木火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黄木火的损失如下:1、车辆相关损失。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法定评估机构,黄木火委托该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对该公司核定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维修费738元,应予确认。但黄木火请求其车辆维修费为52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木火另支付价格鉴证费150元、拖车费40元、检测费150元、拯救费45元,合计912.5元。2、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黄木火提出该交通费为去医院护理其妻子产生的交通费用,但黄木火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陪护妻子进行门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证据不足,故对黄木火请求的交通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木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车辆相关损失912.5元。关于对本案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对叶碧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各项目的赔偿限额,只对合同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用以对抗本案受害人。黄木火的实际损失912.5元,应由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赵颖梅、赵颖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木火赔偿经济损失912.5元;二、驳回黄木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颖梅负担。上诉人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合理。保管费、检测费、鉴定费三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直接损毁,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释义,财产损失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物的损毁。保管费、检测费、鉴定费为行政性收费,不应当由交强险赔付,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木火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木火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颖梅、赵颖琳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本案应否赔付保管费、检测费、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使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黄木火因此支出了相关的保管费、检测费、鉴定费,上述费用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黄木火的财产损失,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付。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当中有关“财产损失”的定义,因该《释义》属于书籍,并非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世清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梁艳芬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