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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53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乙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先前认识,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2009年12月底归还,借款后被告不知去向,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王乙向王甲借款6万元,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王乙去向不明,王甲催讨无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为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应归还原告王甲借款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8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锦祥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