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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316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被告承诺于一个月之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无着,后双方在大麦屿边防哨所的调解下,被告偿还了2000元,并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了借条一份。余款18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称法院判令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支付利息5670元(自2010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诉讼之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孙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