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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某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某初字第4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杜乙。被告:杜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杜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因仓促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兴趣爱好不一,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但经常无事打骂、侮辱原告,还到原告工作单位寻事,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把原告父亲打伤,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0年8月3日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迫于被告及其家人的无端指责,原告含泪撤回了起诉。此后原告带着女儿继续居住在娘家至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及生育子女情况。二、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三、病历1份、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患有甲亢需长期治疗,花去医药费5446.28元但被告未予支付的事实。四、起诉状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杜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证据一,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本院经审核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仅凭该证据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证据三,本院经审核认为,仅凭该证据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证据四,本院经审核认为,经核对本院(2010)东某初字第2261号案件卷宗,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应确认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虽不和,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