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健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锋,无业,家住合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锋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凌��3时许,被告人黄某锋至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黄家,爬窗进入戎某家中,窃得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红山茶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21元)及黑色手机1部(无法估价)等物。2011年10月3日及同月8日,被告人黄某锋先后二次至慈溪市掌起镇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爬窗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共窃得风帆牌硫酸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600元)、230字软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组装电脑1套(无法估价)。被告人黄某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戎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锋以非法���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