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梁小英与叶兴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英,叶兴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93号原告梁小英。被告叶兴翔。原告梁小英为与被告叶兴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6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1月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兴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英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叶兴翔从原告处借款856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款期间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85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兴翔未作答辩。原告梁小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叶兴翔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银行交易明细二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叶兴翔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梁小英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梁小英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叶兴翔于2011年4月15日向梁小英借款856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故对叶兴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叶兴翔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兴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梁小英借款8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0元,由被告叶兴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