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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徐秀珍与李学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徐秀珍。委托代理人祁娟,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宝应分所律师。被告李学艳。委托代理人李佳。委托代理人徐洪武。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秀珍与被告李学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徐秀珍以本起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秀珍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秀珍负担。审判员  祁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