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莫龙兴与周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龙兴,周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63号原告莫龙兴,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萧山区。被告周海峰,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莫龙兴诉被告周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龙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龙兴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贸易往来,2008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承认欠原告款项83600元,承诺在当年年底前付30000元,余款在第二年年底之前付清。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83600元。被告周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贸易往来,2008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被告承认欠原告款项83600元,承诺在当年年底前付30000元,余款在第二年年底之前付清。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权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所欠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海峰支付莫龙兴款项836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周海峰负担。该款莫龙兴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莫龙兴同意周海峰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