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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许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灵锋、人民陪审员严助云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袜板款41336元;2010年4月6日、4月16日、5月3日前后三次又赊欠袜板款共计7850元,前后总计欠货款491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许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钱某某袜板款41336元;2、销货清单3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5月3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袜板,共欠原告7850元货款未付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并已收集在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销货清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未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许某某欠原告钱某某货款4918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支付原告钱某某货款计人民币491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方利江代理审判员周灵锋人民陪审员  严助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