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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吴莉与来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莉,来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吴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令强。被告来美刚。原告吴莉与被告来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于2012年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莉的委托代理人宋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莉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到2009年12月4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借到该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捺印确认。到期后,被告至今拖欠不还。2010年5月1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念朋友情份再次借款给被告,为此,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承担其中40000元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的利息20000元,并承担66000元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吴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被告来美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来美刚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0年5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为此,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1月5日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与利息,被告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原、被告所约定的月息2%,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5月1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时间内予以归还。对于该部分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属合理。但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未有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莉归还借款人民币66000元,支付其中40000元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26000元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吴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5元,由被告来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