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郑铭泽、天兆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深圳市某花园***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称深圳市某银行营业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某银行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某银行大厦1、2层。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肖某,均为该行职员。原审被告某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某大厦19D。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郑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某银行营业部与郑某签订一份《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深商银营楼按字2005第TX0XX号),约定某银行营业部贷款47万元给郑某,用于购买宝安区某花园B栋014X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120个月,即自200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出现郑某不能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某银行营业部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郑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合同还约定抵押人及郑某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用、拍卖费用等),并约定将涉案房产抵押给某银行营业部。2005年1月5日,某银行营业部与某实业公司签订《楼宇按揭贷款额度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作为按揭贷款担保方,对按揭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房产证交付给某银行营业部,借款人已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某实业公司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期限届满日另加二年。2005年8月9日,某银行营业部如约向郑某发放了贷款,年利率6.732%。2005年8月15日,某银行营业部、郑某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郑某为抵押人,抵押权人为某银行营业部。2006年1月21日起,郑某就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形,至2011年4月8日连续欠款期数7个月。截止2011年4月8日,郑某仍欠某银行营业部贷款本金248352.63元,利息、罚息共计256762.76元(利息7831.15元、罚息430.12元、复利166.86元)。某银行营业部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深商银(营)楼按字(2005)第TX0XX号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于2011年4月8日提前到期;2、郑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8352.63元,利息、罚息共计256762.76元(利息7831.15元、罚息430.12元、复利166.86元,其中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1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贷款全额清偿日为止);3、某实业公司对郑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银行营业部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即宝安区某花园B栋014X号房产,优先受偿;5、郑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用等)。原审法院尚查明,某银行营业部名称于2007年7月31日由深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变更为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2009年2月27日,某银行营业部名称由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银行营业部与郑某之间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某银行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郑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银行营业部请求判令《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郑某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作为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某银行营业部有权处分郑某名下的抵押物,并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处分抵押物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由郑某继续清偿。依照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作为按揭贷款担保方,对按揭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某银行营业部要求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某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某进行追偿。某实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某银行营业部与郑某之间签订的深商银(营)楼按字(2005)第TX0XX号《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于2011年4月8日提前到期;二、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银行营业部偿还贷款本金248352.6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6762.76元(其中利息7831.15元、罚息430.12元、复利166.8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1年4月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清款项之日止);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有权处分郑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花园B栋014X号房产,并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处分抵押物不足清偿上述借款债务,则由郑某继续清偿;四、某实业公司对郑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郑某进行追偿。如郑某、某实业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1元(受理费已由某银行营业部预交),按规定收取2575.5元,由郑某负担,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郑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判令深商银(营)楼按字(2005)第TX0XX号《楼宇按揭抵押合同》提前到期。郑某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但由于是初次违约,原审法院应给予郑某纠正机会,应令郑某付清到期欠款及逾期利息,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保护郑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郑某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郑某之前没有按时还款,是因与某实业公司之间有民事纠纷,该纠纷去年已解决,希望某银行营业部能让郑某将之前所欠款项一次性归还,之后的贷款按月归还,不要让郑某一次性全部偿还。被上诉人某银行营业部口头辩称,郑某不是初次违约,而是第二次违约,郑某在2009年第一次违约,双方已庭外和解而法院裁定准许撤诉。郑某现在是第二次违约,根据某银行营业部内部规定,这种情况只能一次性还清贷款后再撤诉,某银行营业部也给郑某解释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某实业公司口头述称,郑某所称与某实业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某银行营业部与郑某就涉案房产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的性质、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不再赘述。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郑某至2011年4月8日连续欠付按揭款期数7个月,原审按照合同约定,依据某银行营业部的诉请判令涉案《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于2011年4月8日提前到期,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郑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某与某实业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郑某以此为由主张不应判决其一次性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郑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51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某银行营业部一审时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75.5元由原审法院退回某银行营业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 审 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兼) 刘司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