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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唐某某为与被告方甲、金华市××汽车出租有限公与方甲、金华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某某为与被告方甲、金华市××汽车出租有限公,方甲,金华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方甲。被告:金华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桥下。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董某。委托代理人:方乙。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方甲、金华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方甲、被告金华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7日10时10分,被告方甲驾驶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金星街与330国道交叉口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经查明,被告方甲驾驶的车辆属第2被告所有,在第3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1.判令第1、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0680.54元(其中医疗费13268.04元、营养费21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8995.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410元);2.判令第3被告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1被告人口信息及车辆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承担责任情况;3.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小结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的医疗费用;4.价格鉴定结论书1本、修理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情况;6.暂住证复印件1份(当庭提交),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被告方甲答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公司的当班驾驶员,应该由公司赔偿。被告金华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答辩称:车辆都是私人挂靠的,我们只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事故处理都是由实际车主办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安××司答辩称:原告系农某居某要求按城标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3000余元;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过长;商业险要求不一并处理。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出示由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6,第1、2被告均无异议。第3被告对原告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第3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鉴定意见书,原告及第1、2被告无异议,第3被告提出: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过长;原告的伤没有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属我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经查,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经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7日10时10分,被告方甲驾驶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金星街与330国道交叉口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花医疗费13268.04元,住院15天,事故当天刘某某代第二被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从事故押金提取8000元。原告伤情由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各1个月。另查明,被告方甲驾驶的车辆属第2被告所有,在第3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浙g×××××号轿车已向第3被告投保交强险,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本案第3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二分之一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超出交强险份额部分,由第2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农民,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68.04元、营养费1618.2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995.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41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0141.4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3被告辩称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19805.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超交强险部分10336.24元,由被告金华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金华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返还被告金华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663.76元,直接支付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19141.44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方甲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金华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