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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叶碧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赵颖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叶碧华,赵颖梅,赵颖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53号二层1-11A-E轴。负责人:李健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碧华,女,汉族,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黄木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颖梅,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颖琳,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碧华、赵颖梅、赵颖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赵颖梅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一路往胜利路方向行驶,当日15时00分,行驶至建设一路金海马家居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黄木火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叶碧华)发生碰撞,造成叶碧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1B003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颖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黄木火、叶碧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叶碧华于2011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3日在江门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证明》诊断为:会阴裂伤、××、中孕;处理意见:会阴裂伤缝合、××、对症治疗,休息一周;共产生医疗费5598.4元。叶碧华提供由江门市逸豪酒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叶碧华自2004年8月16日入职该酒店计财部,岗位收款员,月收入1800元,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叶碧华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黄木火,由江门市逸豪酒店出具的《收入证明》:黄木火自2004年7月24日入职该酒店金伦酒楼,任职营业部助理经理,月收入3800元;且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黄木火为其公司保险代理人,自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由该公司支付的月平均税前佣金为3751元。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赵颖琳,已向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颖梅已赔偿给叶碧华300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颖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碧华、黄木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赵颖梅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叶碧华、黄木火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叶碧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由叶碧华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证明》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证实叶碧华因本案事故共支出医疗费5598.4元,因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叶碧华住院期间治疗××的相关费用的抗辩意见,由于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叶碧华治疗××及其治疗支付的具体数额,证据不足,故对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叶碧华于2011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3日在江门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医生共建议休息一周,误工时间共19天。由江门市逸豪酒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叶碧华月收入为1800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叶碧华的误工费为1140元(1800元/月÷30天×19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叶碧华共住院12天。叶碧华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叶碧华提出其住院时由叶碧华的丈夫黄木火陪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不足,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确认叶碧华护理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叶碧华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叶碧华共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叶碧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5、营养费。因叶碧华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及具体数额的建议等证据,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叶碧华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叶碧华经江门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中孕,因此,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叶碧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叶碧华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叶碧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5598.4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8938.4元。关于对本案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对叶碧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各项目的赔偿限额,只对合同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用以对抗本案受害人。叶碧华的实际损失8938.4元,扣减赵颖梅已赔偿给叶碧华3000元,余额5938.4元,应由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赵颖梅、赵颖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叶碧华赔偿经济损失5938.4元;二、驳回叶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本案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赵颖梅负担。上诉人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合理。一、医疗费。应当扣除叶碧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具体数额由二审法院核实。用药清单应当由叶碧华向法院提供,以证明其住院用药的关联性,否则医疗费用均不予认定;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叶碧华伤情轻微,损失未达到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叶碧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碧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颖梅、赵颖琳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一审当中,叶碧华已提供了病历、××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等予以佐证,而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559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受害人叶碧华在怀孕期间(中孕)因交通事故导致会阴裂伤,确给叶碧华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世清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梁艳芬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