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箬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箬商初字第19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拒绝还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标准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本金470000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借款系现金交付,款项来源于原告当日在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的一次性取款。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原告举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有明细对账单一份可予佐证,原告也当庭对借贷合意的形成、款项交付作了合理解释,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3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履行完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且自认被告已支付30000元,该30000元应当视为支付本金,且原告亦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4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