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原告按与被告间的约定从事挖掘施工作业,后经结算,施工工程款共计700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余款5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00元。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于某某欠王某某老板挖机款伍万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