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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徐筱明与徐小丰、赵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筱明,徐小丰,赵荣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31号原告徐筱明。委托代理人叶青。委托代理人茹秋坤。被告徐小丰。被告赵荣莲。原告徐筱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小丰、被告赵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茹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丰、被告赵荣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徐小丰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小丰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小丰均拒不还款。被告赵荣莲与被告徐小丰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9822.5元(自2010年1月9日始至2011年1月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小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徐小丰逾期未还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徐小丰、被告赵荣莲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缺席,虽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借条及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婚登记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两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其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其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小丰交付借款人民币7350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7日,被告徐小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008年9月8日,被告徐小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5000元。后被告徐小丰归还人民币85000元,尚余人民币650000元未归还。2009年1月8日,被告徐小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即上述余款),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被告徐小丰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徐小丰、被告赵荣莲均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徐小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徐小丰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履行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徐小丰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小丰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徐小丰应当向原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始对其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徐小丰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9822.5元的诉请合法且计算准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小丰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上述债务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徐小丰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该债务属于被告徐小丰的个人债务。原告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赵荣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筱明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二、被告徐小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筱明逾期利息人民币49822.5元。三、驳回原告徐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徐小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399元,由被告徐小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