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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法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李树万与李翔、李树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万,李翔,李树深,李志锋,李仕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法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李树万,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吴振平,高州市司法局大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翔(又名李树翔),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李树深,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李志锋(又名李树林),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李仕坚(又名李树坚),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四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高任,男,成年人,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城区。原告李树万诉被告李翔、李树深、李志锋、李仕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庆湖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平、被告李翔、李仕坚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高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万诉称:我于2010年农历2月16日拆旧建新,因与被告房屋相邻,为了预防纠纷,我的建房均按旧基础缩回自己的原宅基地范围内建造,并于2010年8月建好主体,并在门前空地建好围墙,建造过程中未与被告发生争吵。楼房竣工后,我安装空调时与自己兄弟有争执,被告的母亲也嘴多,引发我与其发生争吵,被告的母亲即打电话给被告。2011年8月3日,被告回家后不分青红皂白,强行��坏我的围墙,经村委会和司法所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8月6日,被告再次拆毁我的围墙,村委会和司法所再进行调解,均无法调解成功。因此,我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拆毁的围墙损失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树万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村民的证明材料,欲证明原告建围墙的土地一直以来属于原告管理使用。证据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建房的土地取得合法土地使用证。证据三,现场图,欲证明原告没有占用被告的土地,双方土地界至清楚。证据四,现场勘验笔录,欲证明原告拆旧建新没有占用被告的土地,反而留宽了水坑通道。证据五,调解笔录,欲证明被告毁坏原告围墙的事实及主观过错。证据六,现场照片,欲证明被告毁坏围墙的事实。证据七,现场照片,欲证明被告砌障碍物阻塞排水沟的事实。证据八,现场照片,欲证明被告一楼阳台底的地方,未征得原告同意强行封闭。证据九,评估报告,欲证明经过评估,原告的围墙损失为843元。被告李翔、李树深、李志锋、李仕坚辩称:原告门前的围墙侵占有我们的土地,并且原告的围墙没有合法报建,属于违章建筑,而且原告建围墙后,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房屋排水,造成房屋积水,因为我们多次要求原告改造好,但原告仍一意孤行,所以我们只是对原告占用我们土地的围墙拆除一点,从而警醒原告。因为原告侵占我们的土地建的围墙是违法建筑,而且要求赔偿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李翔、李树深、李志锋、李仕坚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欲证明原告旧屋与被告楼房之间及门前空地的原状,原告的围墙占用了被告的土地。证据二,照片,欲证明原告拆旧建新后的楼房与被告的楼房之间相隔近,原告的楼房阻塞自然排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为以上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九,虽然被告有异议,但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有其他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两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相��关系,2010年农历2月份原告拆旧建新,于2010年8月份建好主体,并在楼前空地建起围墙。2011年原告在楼房安装空调,与自己的兄弟发生争执,被告的母亲也插嘴,骂原告建楼阻塞排水。原告因与兄弟争执,火气未消,即时指手画脚,恶言恶语骂被告母亲。此后,被告母亲将情况电话告诉四被告。2011年8月3日,四被告即从外地回家,认为原告建楼已阻塞排水,并且建围墙已经占用其门前空地,他们都不理睬,但原告恶言攻击其母亲,致使心情不平衡,觉得受辱,于是对原告的围墙瓷片毁坏了几片。后经芹州村委会和大坡司法所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无法达成调解。2011年8月6日,被告再次对原告的围墙进行毁坏,经村干部邱凤荣等制止才停手。村委会和司法所再次进行调解,但无法调解成功。被告损坏原告的围墙,经高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843元���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毁坏围墙的损失2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树万在门前建造围墙虽然没有报建,但按照农村的习惯,各自房屋门前的空地均属自己管理,对农户建造柴房、猪栏、牛栏等附屋和设施,一般不作报建,也视为个人合法财产,因而原告的围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损坏原告的围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对被告母亲有恶语攻击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的纠纷在行为上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也应依法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围墙损失为843元×70%=590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000元,因多余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翔、李树深、李志锋、李仕坚损��原告李树万的门前围墙,应赔偿590元损失给原告李树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240元,合计290元,由原告李树万负担87元,被告李翔、李树深、李志锋、李仕坚负担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庆湖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 邓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