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季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季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62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季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季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2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9月19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季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许某某系季某某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3200元,并支付利息92880元(按月利率3%从2009年3月19日计算到2011年9月19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共计1960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200元,月利率3%。2、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季某某、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9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得人民币1032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赵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拾万叁仟贰佰元整(¥103200.00),用于资金流转。该借款定于2009年9月19日前归还,月利率按3%计算,若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专业人士的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本借据的履行地为浦江,若发生争议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名捺印):季某某电话:83131236身份证号码:330726197607021714借款日期:2009年3月19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部分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3200元,有被告季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季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32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3%限额内,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52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张航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