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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唐山服务区、李杰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唐山服务区,李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民初字第22号申请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唐山服务区。法定代表人王子红,该服务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杰,女,汉族,1980年10月5日生。申请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唐山服务区申请撤销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唐劳仲裁字(2011)14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唐山服务区的委托代理人乔大文及被申请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唐山服务区申请称,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唐劳仲裁字(2011)14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被申请人患病,在法定期间内不能正常上班,才提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8月前申请人已将需为被申请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对方,被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又要求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超出了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驳回。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一)款的规定,申请撤销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唐劳仲裁字(2011)142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李杰答辩称,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公正合理,要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应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可撤销的六种情形,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唐山服务区申请撤销裁决的主要理由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经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申请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唐山服务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唐山服务区请求撤销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唐劳仲裁字(2011)14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唐山服务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