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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乙甲与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95号原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韩某乙。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本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2009年4月,原告之父杨某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令原告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实际一直由父抚养至今。2011年3月9日,原告之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原告由其抚养,法院支持了原告之父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之父杨某撤销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现随着原告的年龄增长,在幼儿园上学,抚养费用越来越大。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从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韩某乙某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被告韩某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现无固定的收入,同意每月支付300元。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本院(2011)绍越民初字13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父系个体工商户,现每月收入6000余元;被告在为其兄工作,现每月收入3000余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父的收入状况其不清楚,被告现无经济收入。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每月收入6000元多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原告每月收入3000多元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儿。2009年4月,原告之父杨某与被告经民事诉讼离婚,法院判令原告由被告抚养教育。判决生效后,原告实际一直由其父抚养。2011年3月9日,原告之父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抚养关系,原告由其父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之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由其父抚养教育。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之父杨某现每月收入6000余元,被告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系被告女儿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被告同意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2011年3月,原告之父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时,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后又承担了原告的抚养义务,至今原告父母的经济状况并无大的改变,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4月起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明显偏高,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抚养费应当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乙从2012年3月起于每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韩某某抚养费300元,至韩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